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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保

以案说险| 重置价值对修复的影响

    一、背景案件

    位于某地河道边的2条燃气管道于2008年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属于A公司资产,A公司连续3年向B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投保标的包括燃气管道。在A公司第二次向B保险公司续保后,因受到多个台风影响导致的降雨致使2条燃气管道发生损坏进而发生燃气泄漏事故,受损管道长约20米。事故发生后,A公司报告了有关部门(包括B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抢修。A公司在抢修过程中,认为原管网破损段发生地质变化不适合继续使用而改线施工,改线后的管道约800米长。

    B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了“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时《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释义部分的“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冻雹、台风、飓风、涉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最终A公司采取改线重置的方式进行修复,由于原址重置和改线重置两个方案的金额差距过大,B保险公司对A公司选择的修复方案不认可,A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案件的情况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所最终出具了鉴定意见。

    二、焦点问题:

    保单载明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被保险人在专业意见确定不适合原址修复的情况下,选择改线重置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承担改线重置的损失,还是仅承担原址修复的损失。

    观点1: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址修复的损失

    改线方案是从A公司的经营责任、社会责任和其经济利益角度作出的安排,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保险公司关于重置价值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不改线的情况下需要对120米长的位移、破损的管道进行修复;而改线方案,将位于河沟边的原管道废弃,并将管道改线到远离河道的地方,改线后的管道约800米长,无疑是对原管道位置、长度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款规定“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因此“重置价值”应为在原地重置网管的价值,因位置迁移而增加的重置价值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

    观点2: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改线重置的损失

    首先,《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明确约定管网设备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明确约定“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其次,根据双方关于重置价值的约定,并未限制对保险标的的重置必须是原地重置,且重置包括“替换、重建”并使保险标的“达到全新状态”。根据鉴定意见,原管线所在的位置有120米出现沉降,如原地重置需要加固地基,工程量大、工期长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选取合适的位置改线所用的工期短,也避开了地质安全隐患地段。”故重置的目的是恢复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管道正常运行,而并非只能以受损管段20米的修复、重置费用为限。

    最后,从重置效果考察,改线重置相对于原有位置重置,存在工程量小、工期短,安全隐患减少的优点,重置后,其供气的性能并未增加,不属于额外费用。进行重置的时候,将重置后的标的物置于安全隐患之中,无论从经济成本、社会责任成本出发,均不符合保险双方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改线重置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定,B保险公司应承担A公司全额改线重置的损失。

    三、案后语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保险标的或者修理、修复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赔偿范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重置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恢复原物,而在于恢复原性能。无论是原址重置还是改线重置的前提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为改线重置方案提供了关键的技术依据和经济依据。

同时财产一切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从本案来看,保险公司仅认可管道的修复及相关工程,造成了管道修复后仍处于可能的危险状态下,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注:案例来源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2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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